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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
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
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
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
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
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
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
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
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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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部分地方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工作标准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
上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
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以上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
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
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
公布。
第五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
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公布的《长春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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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部分地方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工作标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
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
(年月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不含平方米)被拆
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和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无证照房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
布实施(年月日)以前的无证照房屋。
第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米调换,原建筑
面积调换后不找价格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
人按照建设成本减去建筑成本之差交纳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
放弃交纳差价的,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五条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地点,由拆迁人在不低于同级地类中确定。
其住宅房屋楼层、朝向,以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结合增
加面积排序确定。
第六条拆迁自建、自住、无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住宅房屋使用人具
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按照不同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
本乘以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建设成本、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拆迁事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