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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社会上有许多从事危险工作的工人。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不可避免的。而工伤保护条例是国家为工伤职工的赔偿而制定的,其中要求工伤认定。那么工伤和伤残的认定条件是什么呢?如何索赔?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工伤残疾认定需要什么条件
工伤伤残认定,根据伤残的程度分为一到十级伤残等级。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到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符合评残标准五级到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符合评残标准七级到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越靠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越高,通过劳动维持生活水平的能力就越低,得到的工伤赔偿就越多。
因此,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二、工伤致残疾,如何索赔残疾赔偿金
先要鉴定伤残等级,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下来之后,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提交申请资料(一般有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帐号等)申请工伤待遇,待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之后,就会收到伤残待遇的。
属于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案情简介:
刘某,男,1982年出生,系北京a金属门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兼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b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c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空压机房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购买了a公司的一樘钢质门并要求安装,a公司安排经理金某和刘某到c公司厂区进行安装,b公司的职工阎某带领金某和刘某勘察施工现场,并称这个厂区是喷漆车间,金、刘二人认为可能有危险,不能安装,但是阎某称“没事可以安装”并给刘某提供了安装工具。故刘某便开始工作。在安装金属门的烧焊过程中,火星掉到一个装有易燃液体的铁柜里,顿时引起大火。刘某大面积烧伤,被连夜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就某烧伤面积达85%,其中深三度达80%,深二度为5%。a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为刘某提出认定工伤,2010年3月1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7日伤残鉴定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因a金属门有限公司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起就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公司为其垫付了70万元的医疗费。其中2009年12月份b、c两公司各垫付了5万元。
刘某与a、b、c三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刘某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b、c三家公司连带赔付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118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和刘某发现安装现场是稀料车间,并告知被告b公司安装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阎某仍强令冒险作业,提供内装易燃物质的铁柜作为登高工具,导致火星引燃易燃物质烧伤原告,被告b公司明知提供装有易燃物品的工具在电焊有火花的情况下容易起火,但为了尽快安装,自信可以避免,放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被告c公司在厂区内将工程承包给被告b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手续,施工现场为喷漆车间,没有明确禁火标志,危险操作前没有清理易燃物品,c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b、c两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a公司因与原告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在工伤损害赔偿中另行起诉。判决b、c两公司共赔偿刘某48万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份b、c两公司给予a公司并说明通过a公司交给刘某的11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
刘某与a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11年4月刘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等共计401万元
仲裁庭经过调查认为:刘某被鉴定为工伤一级,a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a公司应按刘某受伤时本市200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支付其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陪护,刘某要求a公司按2000元/月为标准支付陪护费,本委不持有异议,而a公司在其住院期间以支付了4个月7200元的护工费事实存在,故刘某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13个月的护理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2011年2月起a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月支付刘某护理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住院单据显示,截至2011年4月30日刘某累计住院505天,a公司应按50元/天*70%的标准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刘某要求的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4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上述法定标准及天数,本委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刘某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故a公司应按其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此期间a公司已支付了刘某50600元的生活费,故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a公司应按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90%按月支付刘某伤残津贴。因刘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a公司支付,其要求a公司支付98.1万的医疗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刘某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8800元,自2011年2月起按月支付刘某定残后护理费2100.63元。(每月领取金额随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二、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0元。三、a公司自2011年2月起按月支付刘某伤残津贴2268.68元。(每月领取金额随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32.8元。五、驳回刘某其他的申请请求。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对裁决均有异议,并且都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刘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是11万元要求a公司返还的问题,因为廊坊法院判决11万元不是作为医疗费,而是赔偿。而a公司却将11万元作为医疗费,于法无据。
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工伤和伤残的认定标准往往是根据当事人的劳动损失程度来确定的,而各国对于劳动损失程度的认定标准是严格划分的。如果你仍然不能识别建议,你可以联系律师。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