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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来源:重庆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bjzmcqvip.com/   时间:2014-07-24 16: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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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填写《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 《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由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条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新辟道路、街、巷等,应在施工前,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和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工办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有关单位应将地名标志的书写方案送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标语或涂抹;禁止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十五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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